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子萍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9,6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6萬8,2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9,68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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