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5號再抗告人 林瑞金
劉水雲 徐朝嶽 徐耀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蕭鳳山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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