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子萍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萬3,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6,416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