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黃雅蓁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5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189線與臺88線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雅蓁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 侯俊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侯俊丞受有頭暈、胸悶及脖子不適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雅蓁明知駕車肇事致侯俊丞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侯俊丞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俊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雅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警卷第57至61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3年5月28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及照片24張(見警卷第37至49頁及第73至8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告訴人侯俊丞和解,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俊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告訴人侯俊丞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