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㈠於98年11月23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台塑加油站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98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經警通知到案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l紙。
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