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抗告人 黃健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健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雖符合重罪性之羈押原因,惟抗告人於警方搜索時,完全配合警方之搜索及詢問,並未有脫逃之舉,且亦陳明願由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同意繳納較重之刑事責任保證金;則純以抗告人涉有重罪為羈押原因,有悖比例原則。又抗告人雖曾因涉嫌竊盜案而未能及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惟係因未接獲傳票所致,且該案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並無涉案之事實。再抗告人因本案而遭羈押甚久,家中尚有一幼子,亟需抗告人安排其日後生活,且抗告人患有高血壓性之心臟病,亟需治療,本於人道考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判決,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抗告人另涉竊盜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二次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均未到場,嗣由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搜索後將之逮捕。再抗告人受寄之槍、彈數量可觀、火力強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抗告人守法之意識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且命抗告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主訴有高血壓、心悸及心臟疾病史,而定期於所內由特約醫師診療,目前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可持續在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情需要戒送外醫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所衛字第0990011279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抗告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亟需其安排日後生活等各節,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調查抗告人另涉之竊盜案警局之約談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給抗告人?抗告人若已收受警局之約談通知書,則抗告人未到警局說明案情之始末,是否具正當理由?原裁定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為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裁定對於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亦有憑空臆測之嫌;另抗告人持有之槍、彈均已遭查扣,若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於公共秩序之維護,亦屬無礙。再者,抗告人並無逃亡、滅證之虞,原裁定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條件,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逐一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乃其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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