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8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槍砲、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8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8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4日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1679、1842、18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3年8月7日,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同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同年11月23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3次。嗣各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共3份、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5號、99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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