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二七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A男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皮帶綑綁甲女之手腳,使之趴臥於床上,並褪去其內褲,再以乳液塗抹其臀部,按壓肛門周圍,然後將手指進入甲女肛門內抽動,而為強制性交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A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稱伊僅係與甲女嬉戲,未為強制性交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謂甲女供稱伊係趴臥於床上,上訴人亦坦承以皮帶綑綁甲女手腳,並跨坐其身上。以此姿勢觀之,殊難想像上訴人如何以手指進入甲女肛門內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云,空泛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者,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認事實之內涵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卻維持相同之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砌詞指摘,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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