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所犯上開恐嚇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動機、手段、方式,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亦均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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