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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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31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達原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1號、52之2號建物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土地、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由 李詠謙 以其子 李廷晟 名義於民國99年4月13日得標買受上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4月22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李廷晟。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李詠謙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劉健柏 、 古治廣 前往上開地點執行不動產現場履勘及點交。吳俊達因與李詠謙一言不合致生嫌隙,進而爭執。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吳俊達雙手環抱胸前朝李詠謙之妻方向走去,李詠謙為保護其妻,乃出手輕推吳俊達,以阻止吳俊達之挑釁,詎吳俊達明知李詠謙上開舉動當時並未有何傷害情事,竟意圖使李詠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
6月30日16時4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誣指李詠謙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左胸及背部,致伊因而受有背痛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李詠謙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致使對於李詠謙之刑事追訴程序妄為開始。案經李詠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俊達,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因身體不適,僅有向警員以肢體簡略陳述經過,其餘由妻子代為陳述,因警員為求通順,與其妻誤植毆打一詞。另伊自小便出國留學,對中文文字用意不甚瞭解,並非誣指,而係引用不當措辭毆打,實際應為遭到李詠謙突然推擠突襲,導致頸部及左手手臂扭傷,伊當下也有提出質疑,但警員卻告知於偵查庭修改即可。再者,依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可資佐證,伊僅陳述事實,因遭推擠導致扭傷,因伊從小曾因雙手骨折斷裂,加上98年間不斷遭受多起車禍,身體較一般人敏感脆弱,遭到李詠謙突然推擠後察覺身體不適,立即向現場警員求助,但因現場警員以值勤為由,拒絕受理報案。況是否造成傷害,需經由醫師等專業人員檢視傷勢後判斷,亦非現場警員或檢察官僅以推論即可認定云云。
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詠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因當時吳俊達突然衝向伊老婆,作勢要打伊老婆,於是伊才上前阻止,伊有碰到吳俊達之手,但絕對沒有碰到吳俊達身體,不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查卷第6頁、第36頁)明確,並有當日在場執勤警員劉健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左胸及背部均遭告訴人打到,並要對毆打伊之李詠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31號卷第11頁)。
㈡又現場錄影光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
勘驗結果,發現該光碟播放至8分45秒至8分50秒左右時,可見被告先行緩步走向畫面中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此時告訴人即走向被告與該名女子之間,面向被告而有輕推之動作,然由於被告適巧背對鏡頭,因而無法正確辨明告訴人是否有碰觸到被告之身體等情,有該署100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調查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走向告訴人及其妻之間,告訴人雙手碰觸被告之後,被告連稱「你幹嘛推我!你幹嘛推我!」,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縱使告訴人果有碰觸到被告之身體,依現場情形研判,被告受傷之部位亦非診斷書上記載背部挫傷、背痛,而應為被告正面。況告訴人李詠謙僅輕推被告,而被告被推後,身體並未因站立不穩而撞擊牆壁,亦據證人即現場員警古治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詰證屬實;另證人即現場員警劉健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被推擠後,未造成背部傷痛,且現場只看見一些小動作,並未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現場也沒有人受傷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故依一般常情,告訴人僅輕推被告,被告被推後並未撞到牆壁,在現場尚能大聲質問告訴人「你幹嘛推我!」等語,並未顯露出任何身體不適之表情,則被告指證告訴人傷害伊,顯屬虛偽。
㈢被告固提出記載「背痛、背部挫傷」之大安中醫診所診斷書
1份為證,然依據本院該中醫診所調取之被告病歷表所載:「背痛、背酸痛、左肩酸痛、左肩胛酸痛、肌肉扭傷、肌肉疼痛、抽痛、刺痛、隱痛、背部酸痛、背大肌僵硬疼痛、肩外俞、肩中俞痛、大小圓肌疼痛、菱形肌疼痛、膏盲穴痛、伸展不利、外展不利、屈曲不利、筋緊、因碰撞撞擊受傷,舌有瘀斑、舌色較黯、苔薄白、脈像弦滑等」,被告雖主訴有上開疼痛等,惟據證人即中醫師 王祥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疼痛都是被告所陳述,挫傷就是指疼痛,被告說背部有疼痛,我摸起來他確實有疼痛的感覺,但是當時看起來沒有瘀青,疼痛的成份比較多,被告說有碰撞到,胸部那時候好像沒有受傷,被告主要是背部疼痛來看診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依據被告陳述背部疼痛而為之,中醫師王祥榮當時並未看見被告之背部有何瘀青等情。另經被告要求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後,證人王祥榮復證稱:若是被告背後沒有碰撞到東西,應該是不會受傷。胸部有無受傷,我不知道,要看告訴人推的力道,但是被告看診時主要是說背部疼痛,沒有提到胸部的傷。被告當時是跟我說要請假七天,請我寫一些症狀出來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5頁),參酌前開員警古治廣、劉健柏之證詞,被告背部既未碰撞他物,而門診時復未提及胸部受傷等情,顯見被告案發當時左胸及背部均未受傷。
㈣又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伊因身體不適,僅有向警員以肢
體簡略陳述經過,其餘由妻子代為陳述,因警員為求通順,與其妻誤植毆打一詞云云,然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祐瑞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製作完筆錄被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被告當時是答左胸及背部都有被打到,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妻坐在被告身旁,被告應該聽得懂問話,被告中文溝通能力算是流利,而整個案件的過程被告跟其妻都有說,伊才會製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離開過警詢環境,筆錄問完後還有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覽讓他確定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之妻固然有補充陳述,然被告亦未表明其妻之陳述不應作為申告之內容,顯然也將其妻之補充作為自己申告之意思,且其最後也閱覽筆錄後方簽名,不論是自己之陳述或其妻之陳述均作為其申告之指訴內容。再者,被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用語精確,提問鉅細靡遺,雖被告辯稱:自小便出國留學,對中文文字用意不甚瞭解,引用不當措辭毆打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證人 張羽柔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我的角度看起來很恐怖,看到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覺得告訴人好像要打被告,伸兩手撲向被告,但是從我的角度很難判斷告訴人是伸一手或是伸兩手,我有聽到骨頭喀喀作響的聲音,至於是誰的骨頭卡到我不確定,我想說蠻嚴重的,...」、「被告當下跟我說他的脖子扭到,他無法往後轉,說他的背部疼痛,我自己去青溪派出所等三十分鐘,沒有員警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我就帶被告去中醫診所看診。」、「筆錄是我做的,都是我在陳述的,因為被告當時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沒有在旁邊,製作完筆錄後要簽名前,被告有問我,這樣O不OK,我說我只是就我看到的陳述。當下我們蠻氣憤的,很多用辭我都有問員警這樣叫什麼,像推打,員警說沒有這個用辭,為了用辭還爭執蠻久的。」等語,惟其證詞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左,且證人張羽柔既然在現場有聽見被告之骨頭喀喀作響,卻自承未向現場員警反映,此舉顯然與被告及證人張羽柔在現場一再要求員警處理李詠謙傷害被告之事相左,若確有此事,證人張羽柔豈有不反映之理?再者,證人張羽柔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而證人張羽柔亦被檢察官以教唆誣告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被告與李詠謙因不動產點交發生口角、爭執,李
詠謙並未毆打被告被告之左胸及背部,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詠謙受刑事處分,虛構李詠謙徒手毆打伊左胸及背部,犯傷害罪嫌,而向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使對於李詠謙之刑事追訴程序妄為開始,所犯誣告犯行,已屬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處理不動產點交事宜,恣意誣告李詠謙傷害,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人犯罪,且犯後不知悔俉,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是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