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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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常於酒後或心情不佳以言語辱罵、恐嚇原告,甚至毆打原告;民國98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兩造經營之快炒店內,被告因向原告索討新臺幣3萬元未果,遂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左顳部頭皮血腫2乘2公分、下嘴唇撕裂傷1公分、左眼眶周圍瘀血2乘2公分、右手前臂瘀血2乘2公分等傷害,過程中並持熨斗打壞原告所有之縫紉機,且以穢語辱罵原告及出言恫嚇原告不能出門,否則「見一次打一次」及「照三餐打」,案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張雅昀到庭證述「我跟媽媽在外婆家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媽媽,有聽到被告用髒話罵媽媽,我以前有跟兩造住在宜蘭市○○路○段○○○號,去年跟媽媽搬離那個地方,因為被告趕我跟媽媽出來,我跟媽媽有搬到外婆家住一下,後來搬到現住址,現住址是租的」等語,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情節,可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且顯已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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