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己○○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丁○○、甲○○、丙○○、己○○、戊○○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715公斤」應更正為「5,440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己○○、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乙○○、丁○○、甲○○、丙○○、己○○、戊○○就上揭走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乙○○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甲○○、丙○○、己○○、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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