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謝明吉 (即 謝政昌 之.
謝林清秀 (即謝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政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政昌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謝政昌前曾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惟訴外人謝政
昌業於民國98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
依法繼承其遺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本院
98年度繼字第853號裁定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3,97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