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一一二六號、一一七一號及一二六二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河旁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以將安非他命粉末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同混摻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其定期到場採驗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場執行強制戒治,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一一二六號、一一七一號及一二六二號等案件以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其刑。又被告一次吸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