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上訴人 蕭芳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第3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