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淑蓉
林榮昌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券壹張(號碼FI○○○○二號,附八至十期息券及還本券),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A八六四○三號)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為代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券壹張(號碼FI○○○○二號,附八至十期息券及還本券),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為變換為無實體公債,亟需辦理領回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已經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一號提存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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