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之MDMA錠劑二顆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編號九二○七─一六三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毒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