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5F03230D,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在案。茲如附表所示假扣押標的業經拍賣終結,另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八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亦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業已將附表所示不動拍賣完畢,該執行程序均已經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上催告之意思表示裁定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台南南門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0五號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假扣押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八0六號強制執行卷,審核結果相符,聲請人雖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可稽,惟假扣押標的經拍賣終結或經撤回本案之執行,即為執行程序終結,自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於該催告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業經本院書記官查詢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單上之附記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