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一包數量甚微,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八公克)係屬毒品,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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