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檢驗結果」欄均更正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鑑驗結果」欄關於扣案海洛因之驗餘重量誤載為「零點四公克」,而正確之驗餘淨重應係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