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何冠蒨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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