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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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林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96號),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其遭金主催討貸與相對人之資金,而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柳秋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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