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彥霖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相對人 吳明輝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A女(年籍詳卷)與相對人吳明輝間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其中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須依實支數計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A女(年籍詳卷)經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吳明輝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易字第8號判決A女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而伊於本案訴訟中因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支出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50元、400元,合計650元,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予採信。準此,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0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