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小娜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釋明乃指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於保全程序中,應以債務人是否明知有債務關係存在,而仍一再以訴訟抗辯,並延滯訴訟之方式,造成債權關係懸而未決之拖延,從而爭取其就資產作移轉、隱匿之行為,終致因債務人利用訴訟延滯程序,就債權人現實上已無從執行之效果。相對人詹小娜名下持有之中強公司股票,日前曾有部分股票已處分予第三人 王婷瑩詹少齡 之情形,可函查中強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指債務人逃匿無蹤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之薪資資料影本、抗告人公司內部簽呈影本等以為釋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第7頁),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惟依相對人先前寄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董事會議記錄,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所謂之溢領薪資情事,且在原法院訴訟中(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雙方對於是否溢領薪資一事互有主張,是僅憑抗告人單方寄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略謂:相對人名下持有之中強公司股票,日前曾有部分股票已處分予第三人王婷瑩、詹少齡之情形,此可函查抗告人之股務代理「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此為抗告人之片面陳述,並未提供可憑為釋明相對人有處分上開股票之情事,自非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進行調查之證據,即無可取。
(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本件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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