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國賓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之自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21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明秀(醫)字第1000867號函、診斷證明書9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書分別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程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 林君 因左下肢萎縮無力嚴重垂足,感覺異常及步行障礙而至本院就診,外觀左小腿萎縮、左垂足、左足不溫、冰冷。經本院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包含神經傳導與肌電圖),確認為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神經再生情況不佳,依林君診斷及恢復情況,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則函覆:「經查病患 林慧汝 之骨盆薦椎骨已合併神經損傷,左下肢神經症狀為長期存在,負重困難及垂足麻痛之症狀短期內無痊癒之可能」,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6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21號函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0年9月7日100明秀(醫)字第1000867號函各1紙(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附卷可資佐證,另秀傳紀念醫院於100年10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生囑言載明「病患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車禍,骨盆腔骨折,手術後於骨盆腔底放置鋼板固定,預期日後懷孕無法自然生產,建議剖腹產」等語,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骨盆所受傷害,並未喪失生殖機能,而下肢所受之傷害,雖短期不易治癒、需長期復健,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程度,非屬重傷害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就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人對此部分漏載,應補充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被告雖履履於偵、審時表示要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但卻又多次無故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張國賓男40歲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02
巷31號-3現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64巷
72弄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XZ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馬路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以及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號至係禁止左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林慧汝騎乘車號000—037號重型機車沿曉陽路左轉中華西路後向西南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行駛,迨張國賓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林慧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慧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賓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路口號誌行駛之過失,辯稱當時左轉專用號誌燈為綠燈,伊係遵循號誌行駛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復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圖示,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被告駕車沿中華西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設置有左轉專用號誌時相,與由曉陽路左轉中華西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車輛所應遵守之號誌時相不同,再依路口監視畫面,當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前,監視畫面時間18時55分42秒,中華西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左轉金馬路方向行駛之車輛開始左轉行駛,監視畫面時間18時56分31秒,有一部機車沿中華西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稱其前方當時還有1部機車,而監視畫面時間18時56分35秒,被告車輛在中華西路內側車道左轉金馬路行駛,監視畫面時間18時56分39秒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監視畫面時間18時56分46秒,中華西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且在中華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停有左轉之車輛,據此研判被告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並出具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彰鑑字第1005601376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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