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女
洪銘樹楊建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0、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洪銘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楊建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淑女、洪銘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淑女、洪銘樹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羅淑女、洪銘樹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羅淑女、洪銘樹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楊建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建華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羅淑女、洪銘樹2人,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被告洪銘樹前有因賭博案件經判刑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洪銘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楊建華明知六合彩賭博為違法行為,猶對於被告羅淑女、洪銘樹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提供助益,亦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惟考量被告羅淑女、楊建華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3人經營或幫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未久,獲利非鉅,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主要經營者為被告羅淑女,被告洪銘樹係負責載送被告羅淑女及整理簽賭單),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羅淑女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2台,均為被告羅淑女人所有且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羅淑女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0號101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羅淑女女6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市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銘樹男6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市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建華男5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417巷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女與洪銘樹為夫妻關係,羅淑女及洪銘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向楊建華借用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417巷101號之處所為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楊建華明知羅淑女等2人借用前開處所係欲供作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竟眷念其等之友誼,基於幫助羅淑女等2人賭博之犯意,無償將前開處所提供羅淑女等2人使用,並由羅淑女等2人共同擔任六合彩組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62元至73元),提供不特定之民眾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同2碼、3碼或四碼(以此類推)或符合特定號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中獎者,即可獲賠一定成數之金額(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者,可獲得570倍之彩金;四星者,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羅淑女等2人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01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許 彭秀香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淑女、洪銘樹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並有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羅淑女等3人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羅淑女等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之幫助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於前述密切之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查被告羅淑女、 黃銘樹 及楊建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被告楊建華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2人雖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被告羅淑女等3人犯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羅淑女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經營時間非長等情,請判處適切之刑。末查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均為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2人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淑女及洪銘樹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