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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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靜蘭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君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靜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已1年3月,家中有12歲幼子,現託由81歲公婆照料,生活困頓,幼子生父亦因案服刑中,且幼子現值叛逆期,若未妥善照料恐成社會問題,公婆亦因年邁不良於行,家中經濟因被告遭羈押而頓失依靠,生活堪慮,且被告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亦認定被告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是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現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示判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則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