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5月5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大飯店721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月15日,在同上開地點,以自製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飯店臨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