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
30日航藥鑑字第0982249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0.03
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