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5月5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1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其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9包,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海洛因粉塊伍包(合計淨重19.03公克,空包裝總重1.
97公克)編號2海洛因粉末肆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總重2.22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