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月3日結婚後,被告於88年12月6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數週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88年12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已逾9年,且被告復於89年間,以兩造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為由,向大陸地區古田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故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古田縣人民法院(2000)古民初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秀美 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伊不清楚被告離家的原因,原告曾跟伊說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9年,且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