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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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徒刑│11月│簡字第565│2月│均同左│3月││││4月│26日│號│26日││24日│├─┼───┼───┼───┼─────┼────┼─────┼────┤│2│毒品危│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害防制│徒刑│11月│審訴字│4月│均同左│5月│││條例│8月│25日│第677號│30日││19日│├─┼───┼───┼───┼─────┼────┼─────┼────┤│3│毒品危│有期│97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害防制│徒刑│1月│審訴字│4月│均同左│5月│││條例│8月│25日│第0828號│24日││19日│├─┼───┼───┼───┼─────┼────┼─────┼────┤│4│竊盜│有期│97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徒刑│3月│審簡字│4月│均同左│6月││││3月│13日│第1593號│30日││2日│├─┼───┼───┼───┼─────┼────┼─────┼────┤│5│竊盜│有期│97年│本院97年度│98年││98年││││徒刑│3月│審簡字│2月│均同左│3月││││5月│23日│第6211號│23日││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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