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性侵害前案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疏於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屢經各方管道催促,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顯示欠缺改過動力,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因故撤銷緩刑;另因詐欺、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5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8454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06年1月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7754號函文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5577號函、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55771號函、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7754號函、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77541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份、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6961號公告、106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897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11日新北市樹治字第1063489115號函、106年12月11日新北警樹治字第1063503933號函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