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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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相對人 董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作成處分(裁定),該處分於106年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取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收件回執需要時間,致伊不及於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前提出,現即予補正,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對受讓人尚不負清償之義務。是以,如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能釋明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能遵期補正,法院自得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相對人對債權人並無給付義務存在,而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積欠新台幣(下同)23,237元,及其中19,46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93年11月30日之函文為證;惟關於相對人是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一事,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其逾期並未補正,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已發生效力、相對人對其負有清償義務一節,尚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原處分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迄提出本件異議時,始一併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收件回執等件,仍不及補正其釋明義務,則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