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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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朝云 選任辯護人 趙禹 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朝云(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而被告於偵查階段中已遭羈押數月,可見偵查機關調查蒐證及傳喚證人業已完畢,則相較於偵查階段之審查標準應採取更趨嚴謹之態度,換言之,對於保全程序之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之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
㈡再者,關於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係指有相當證據可信被告可能有從事犯罪行為,不得押人取供或押人後再找證明犯罪嫌疑重大的證據,以符合無罪推定之要求,況在重罪原因羈押被告時,因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但同時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峻性而有更高或相同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將受到嚴重削弱,故對於重罪追訴被告予以羈押,更應審慎嚴格之標準審查。㈢又被告罪名是否嚴重、慮及社會觀感、影響社會程度等因素,尚涉及民眾社會期待所取得之資訊來源是否完整、正確,不應一律附和,另此部分可能已明白預斷被告之罪狀,無形中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或安撫社會情緒之工具,故原處分以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所不妥。㈣被告係因原定行程而至大陸從事經商,且有諸多繁瑣冗長之合約前置準備作業,故於案發數日後即出境並滯留於大陸,而與本案無關,且被告與被害人陳讚壽素昧平生,豈能以被害人之死亡連結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自不應以被告於案發後有出境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母親年歲甚大,尚須被告扶養,被告胞妹亦患有重病,尚須被告照顧,被告另有多名子女尚待其扶養,與家庭聯繫因素甚密,倘准予被告重金交保,將勢必顧慮影響家庭之生活狀況,另可再附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報到或禁止被告出入境之條件,即可杜絕被告逃亡之可能,亦可使被告照顧家庭狀況,是被告應可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保全措施代替羈押,原處分未詳與釐清即逕予裁定羈押,以違反比例原則住居等保全措施以替代羈押,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並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
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存之刑事準抗告狀收文戳章可憑,足認被告係於上揭羈押處分
5日內之106年11月17日合法提起本件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06年11
月1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嫌疑重大,及所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事發後隨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偵查中經通緝後經警逮捕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殺人重罪,對社會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1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⒈被告否認其被訴於106年4月23日殺人犯行,其中關於是否
認識被害人及當日前往現場之目的與同案被告 李巨政 、吳國銘、 許政翰 供述互不相符,然稽以被告供述、上揭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暨檢察官相驗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
⒉又被告於104年起至106年4月26日止,期間數次出境,在
境外期間均未逾1個月,然被告案發後係於106年4月26日出境直至106年9月19日經大陸公安查獲而返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可見被告此次於大陸滯留期間長達4、5月之久且非自行返台,已足以使人信其本次出境後有長期旅居境外之可能,堪認原處分所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應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互不認識,且出境滯留係為做生意,而無逃亡之虞,然依前所述,被告涉犯本件被訴殺人犯嫌重大,且酌以本院於106年9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時,被告即表示其於該段期間係出境從商,倘其此部分供述屬實,豈可能迄今即近2個月期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詞?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⒊再者,羈押之必要性係指法院就具體個案,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所衡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案件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對社會影響甚鉅之事由,核屬對被告之羈押必要性要件之一,難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考量有聲請意旨所指附和民眾期待及預斷被告之罪狀之情。
⒋另被告以有家庭羈絆及可以交保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
禁止入出境方式杜絕被告逃亡主張原處分逕予羈押違背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否認其犯行,甚至於案發後異常地長期滯留於境外,認被告逃亡之虞之疑慮尚無法以其有家庭羈絆即可加以排除,且亦非適宜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避免,故本案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認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