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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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叁公克、零點壹伍捌公克、零點零零壹)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参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97公克、0.162公克、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93公克、0.158公克、0.001公克)及吸食器3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3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卓信男」之人供警方追查,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以106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039600號函覆稱:被告甲○○所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非本人,且調閱該雙向通聯紀錄及所有使用人,分析比對並無「卓信男」之通聯紀錄,目前仍循線偵辦中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18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3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297公克、0.16
2公克、0.0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0.293公克、0.158公克、0.001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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