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己○○
村26訴訟代理人丁○原告戊○○
二村2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李忠雄律師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李忠雄律師被告庚○○乙○○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庚○○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上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8月3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庚○○(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陳報狀、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暨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97頁、第98頁、第219頁至第238頁),惟庚○○及他造當事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庚○○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