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二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趁甲○○所有之HA-七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亞曼尼香水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二張(價值共八百三十六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四頁)、暨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具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攜帶之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為金屬製品,有卷附扣案物品相片附卷可稽,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二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犯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且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戒。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為普通竊盜罪,並非為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確持前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被害人甲○○所有之HA-七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財物(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其空言否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洵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被告所涉臺北市○○○路○○○巷○○○號前之汽車竊案雖經判決有罪,然衡諸被告多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在假釋中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然原審竟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也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量刑是法院的職權,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查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案乃被告一次性犯罪情形,自難謂其已染有犯罪之習慣而具有危險性格,且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而言,被害人之損害,並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然有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與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之際,持足以傷人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該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嗣被告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巷○○號前犯前述竊盜案件時,為警盤查後一併查獲,因認被告乙○○此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節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節竊盜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後警察叫伊多認幾件,伊因為害怕才承認,查獲當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伊也是因為有點恐懼所以就全部承認了,事實上查獲時在伊身上扣得之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是伊於被查獲前二、三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大同北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不是伊偷的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扣案之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等物,為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敲破停放於路邊不詳車號車輛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惟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偵訊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物品為其行竊所得,並以前詞置辯。而查扣案之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等物,其上並無註記所屬人之姓名等足資辨別來源之特徵,有卷附扣案物品相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曾於前揭時地失竊該等物品,則該等物品究否為他人失竊之物,已屬有疑,又持有該等物品之可能原因,本非只一端,尚難僅以查獲時持有該等物品,逕認必為竊盜所得,是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既為其嗣後所推翻,復無足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得保障其真實性,而純就扣案物品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論被告有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竊取不詳車號車輛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節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於為警查獲之初承認本件竊案,且於偵查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被告又無抗辯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則其自白當足堪採信,且扣案之
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又係在被告持有中所查獲,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亦自承其多係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衛星導航在卷,則原審輕易採信被告嗣後翻供之卸責之詞,認定事實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裁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初次偵查訊問時供承有為前揭竊盜犯行,然嗣後已否認有此犯行,且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究否係被告竊盜而得,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被告多有竊盜前科及已經被告推翻之自白為由,遽而推論臆斷被告確有竊取扣案之GPS衛星導航及其支架、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之犯行云云,實嫌速斷,尚難遽信。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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