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胡存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植為89年10月13日)犯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經本院於96年
3月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