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7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7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