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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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1325號、第2940號、2149號、第2256號、第3680號、第4411號、第4574號、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