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1號原告 蔡士賢
蔡秀綾 蔡文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惠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文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2,437元(詳附表),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不動產│價額││││(新臺幣)│├──┼─────────────┼────────────────────────┤│一│臺南市○○區○○段186-19地│17,300(元)×89.05(平方公尺)=1,540,565(元)│││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二│臺南市○○區○○段○○○○○號│42,200(元)×87.26(平方公尺)=3,682,372(元)│││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三│臺南市○○區○○段○○○○號│409,500(元)│││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課稅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