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花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上字第1776號」更正為「上易字第1776號」、就前案執行情形補充為「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花盛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甫於101年4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明示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