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 陳文山 被告 張凱翔 (即 張宏銘 之繼承人)
鄭秀珍 (即張宏銘之繼承人) 張凱琮 (即張宏銘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凱翔、鄭秀珍及張凱琮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3年2月24日人民幣匯率與新臺幣比為1:5.06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061,000元(計算方式:1,000,000×5.061=5,061,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6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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