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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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0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壹點肆伍公克)、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只,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民國92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關廟鄉○○○村○○00○0號,查獲被告鄭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大包淨重41.45公克、3小包合計淨重0.82公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准予聲請觀察、勒戒後,因被告受槍傷致胸椎第9至12節損傷併脊椎傷害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及正坐,神經功能已無法恢復等傷害,且堪認其已終身不能自理生活,致迄今逾11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意旨,已不得執行其觀察、勒戒,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然因被告受槍傷而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行動及正坐,併大小便失禁,神經功能無法恢復,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經臺灣臺南看守所拒絕入所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1月21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6張、同一分局98年9月24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張、同一分局99年3月3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上開該觀察、勒戒裁定後,因逾7年未開始執行,已不得執行,故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前揭案件扣得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1大包、3小包乙節,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大包部分淨重41.45公克、3小包部分合計淨重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