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委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委立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6日下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陸橋橋側平面車道由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冒然右轉,適有對向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陸橋側平面車道由民族地下道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之 賴坤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賴坤宜人車倒地,受有右臂挫傷、右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賴坤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坤宜之代理人 王麗雪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