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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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孫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7年4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79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50,404元、循環利息389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50,793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9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3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1,02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23%加年利率10.9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3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65,17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6,674│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54%計算之利息││1├─────┼───────────────────┤││43,730│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2│101,027│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6.06%計算之利息│├──┼─────┼───────────────────┤│3│765,174│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2.0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