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告施再添訴訟代理人 施佳誼
白宗益 被告 施華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施三郎施萬子 為兄弟,並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32、5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又原告與施三郎、施萬子於民國7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劃歸原告所有,臺北縣○○鎮○○里○○○路○○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則劃歸施三郎、施萬子所有,故施三郎應將系爭房地前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施三郎過世,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施黃淑月施鑫堯施華嵐 與被告平均繼承,繼承後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施三郎,自應履行系爭同意書協議之內容。然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更以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向第三人借貸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信義字第036650號,登記日期:107年3月23日),復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顯然被告無欲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且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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