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8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住處欲採其尿液送驗,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筆錄。
㈢、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其後被告於5年內之10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到庭辯稱其係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量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而未能戒除毒癮,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再於10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更於107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由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被告一再於短期內違犯相類犯行,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件若加重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0月30日22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被告雖未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因照顧子女及經濟壓力緣故,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預拌混凝土工作,入監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子女、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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