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德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之「107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107年5、6月間某日」,第10列「電能約價值12萬6530元」更正為「推估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約643度之電能(實際電能因無從計量而無法認定,此係以吳金德107年1月至107年4月之平均使用電能為基礎,推算吳金德107年7月至107年12月6日所竊得之電能【因係於107年5、6月間某日為之,以有利於吳金德之計算方式,就所竊得之電能,自107年7月1日起算】,計算式詳附表)」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吳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7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以附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係自107年9月間起為本案犯行,然本案屬單純一罪關係,107年5、6月間起之竊取電能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原先養殖之魚塭,已由兒子接手,現以幫人剝蚵賺取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⑶推估共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643度之電能;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支付台電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530元(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本院卷25頁、2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電錶1組、封印鎖2個,係台電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本案推估竊得643度之電能,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如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以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度數係每2個月計算)┌────────────────────────────┐│一、107年1月至107年4月之每日平均電度為4.7度(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62度+103度)120日≒4.7度】。││二、推估107年7月至107年12月6日之用電度數共計747度(四捨││五入)。││【計算式:4.7度×159日=747度】。││三、107年7月至107年12月6日之帳面用電度數(已經失準)共計││104度(四捨五入)。││【計算式:40度+40度+20度(11月份)+4度(12月份,20度││31日×6日≒4度)=104度】。││四、推估 邱文益 竊得之電能共計643度。││【計算式:747度-104度=643度】。│└────────────────────────────┘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金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求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將裝置在吳金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外之電錶(電號00-0000-00)外箱及封印鎖破壞後,將電錶之電壓線路改接於電錶外殼鐵環,致電錶無法正常計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約價值12萬6530元。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 張智嘉 會同警方在吳金德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查得遭破壞電錶1具、封印鎖2只等物。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